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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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26號聲請人 趙志昌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予以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加以指摘,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中加以主張,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係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意旨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四)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五)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認定本件上訴不具法律原則性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上述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蕭惠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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