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朕鉦興五金材料行於民國96年1月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汽車責任保險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險(保單號碼:1038A610103)(下稱系爭契約)。訴外外人朕鉦興五金材料行於96年10月23日將該車輛交由被告駕駛,詎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48之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酒醉駕駛,而撞擊訴外人 林勝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訴外人林勝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特約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賠付訴外人林勝煌繼承人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因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酗酒駕車所致,則依同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特約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雖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惟訴外人林勝煌於車禍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僅負2成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朕鉦興五金材料行於96年1月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系爭契約。
㈡被告自96年10月23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海
中寶餐廳」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鎮安溪里中正國小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安溪48之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右側有訴外人林勝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逕自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路口,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訴外人林勝煌所騎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訴外人林勝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於同日17時8分許,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0,000元確定在案。
㈢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特約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賠付
訴外人林勝煌繼承人死亡保險金1,500,000元,㈣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4日嘉雲鑑
970323字第0975801911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3354號函。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8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113
96號函、雲林縣消防局97年8月8日雲消護字第0970008048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8月14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514號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林勝煌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㈠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㈡項事實,且本院囑託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勝煌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委員會97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3354號函所附之附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偵、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是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勝煌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足憑採。
㈡本件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勝煌於車禍當時並未
繫戴安全帽,訴外人林勝煌就系爭車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訴外人林勝煌所騎機車左側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48之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距消防栓標誌4.
1公尺往西2.4公尺處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向北滑移8.2公尺,直至碰撞停放在排水溝加蓋之車輛後始停止,訴外人林勝煌騎乘機車亦往北推移12.9公尺後向東倒地,訴外人林勝煌倒地血跡之位置距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2.2公尺、東側道路往西4.0公尺處,安全帽則散落在倒地機車車頭東北方約1公尺餘處,以倒地機車為中心點,血跡、安全帽分別位於機車後車輪之西南方、車頭東北方處,參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訴外人林勝煌除口鼻出血、頭部後方2處血腫、5.0×4.0×1.0cm挫裂傷外,別無其餘外傷乙節,可知上開血跡處即係訴外人林勝煌頭部倒地碰擊處。則苟訴外人林勝煌有繫戴安全帽,經系爭車禍碰撞後,該安全帽仍應繫戴在訴外人林勝煌之頭部,縱安全帽因撞擊力道過劇而脫落,該安全帽依慣力作用亦係往上開血跡處甩脫而散落在附近,然該安全帽實際散落位置卻係在機車車頭東北方處,顯非上開慣力作用甩脫所致。反係如被告所稱該安全帽事發當時係置放在機車籃處之情,依據該安全帽因碰撞後甩落在上開處所,較符被告所稱上開情節甩落之慣力作用所致,是堪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勝煌於車禍當時並未繫戴安全帽之情可採。訴外人林勝煌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19號卷可稽,苟訴外人林勝煌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機車時頭載安全帽,當不致於發生車禍時撞擊腦部力量過於猛烈,造成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之症狀,進而喪失生命之情,足認訴外人林勝煌就系爭車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㈢系爭車禍乃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訴外人林勝煌未繫戴安全帽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始末,及被告、訴外人林勝煌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林勝煌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五、按系爭契約特約險附加條款第1、2條約定:「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按為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酒類影響標準
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依上開約定,已明確約定,苟被保險人之行為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損害,易言之,原告僅屬「代墊」性質而已。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因故意酒醉駕車肇事,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被告之故意行為,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特約險附加條款第1條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予訴外人林勝煌繼承人之損害,即屬有據。再被告及訴外人林勝煌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之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為2分之1,而有關訴外人林勝煌部分,已由原告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予訴外人林勝煌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賠付上開保險金後,基於上開約定,原告取得訴外人林勝煌繼承人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代位訴外人林勝煌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分之
1後,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2=75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