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96年度訴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9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
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捷運鳳山國中站地下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8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983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660號、96年度訴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9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4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