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98年度審訴字第4742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98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零點貳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壹條、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零點貳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壹條、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又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1之35號「高新汽車駕駛訓練班」,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0.2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
0.26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萬大橋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甲○○○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7日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8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對其進行毒品列管人口訪查時,甲○○○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2支,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1條、空夾鍊袋1個,而自首受裁判,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1條、分裝杓2支、殘渣袋及空夾鍊袋各1個扣案可憑。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分別送往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4月27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8年7月21日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132)、(代號C98262)、(代號0000000)、(代號70026)、(代號 林偵 0275)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袋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零點貳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8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6月25日、同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查獲前,即主動告知員警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此觀諸卷附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該2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袋2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2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客觀上已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1條、空夾鍊袋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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