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1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31號、9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貳支及三角扳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三角扳手、斜口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2支及三角扳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以上開工具拆卸之方式,竊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條、U型白鐵各
1支及白鐵固定夾4片,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甲○○得手後欲離去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2支及三角扳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
㈡於98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太陽經貿大樓」7樓、8樓及11樓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以割斷水帶方式,竊取該大樓住戶所共有、由大樓管理員 蘇添順 管領中之消防水袋銅管6個,得手後欲變賣現金供自己花用;嗣甲○○於同日10時45分許,攜帶上開已竊盜得手之銅管6個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遭警據報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林秋南 、蘇添順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2次為竊盜犯行之際,所分別使用活動扳手2支、三角扳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美工刀1支,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2支、三角扳手、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上開2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