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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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6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阿賢自助餐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受酒精影響,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三民區市○○路○○○巷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無法適切控制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對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
,其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甚至睡著為由,抗辯警詢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惟被告於98年8月3日1時15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其精神狀態,並告以得拒絕夜間詢問後,被告即表示暫時不願接受詢問,警方因而停止詢問,嗣經被告休息恢復精神後,復於同日3時許,經員警再次告以仍得拒絕夜間詢問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且當時受警方詢問時應答清楚,並於筆錄簽名後按捺指印以示負責,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尚能依其自身之狀態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警詢,其精神狀態應屬良好並具任意性無虞,是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沒有騎車,我是被別人載的,我於警詢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甚至睡著,才會回答自己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98年8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阿賢自助餐跟朋友喝酒慶生;在同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市○○路○○○巷口騎車自摔;我於建國四路西向東,到建國三路左轉至市○○路南向北行駛至市○○路○○○巷口時,因為腳痛無法支撐車子偏到左邊才自摔」(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稱:
「被告在警詢時自稱是因為幫朋友慶生所以喝了點酒要回家,在中途騎摩托車摔倒;經報案後我有到現場;我有按照現場位置拍照;我到現場時被告並未講任何事情或移動過現場;而且我到現場時,被告受有擦傷,坐在地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相符,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甚至睡著,才會回答自己騎車,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充分休息,經員警再次告以仍得拒絕夜間詢問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且當時受警方詢問時應答清楚,並於筆錄簽名後按捺指印以示負責,已如前述,復據證人甲○○到庭稱:「被告是在問完筆錄之後,我告訴被告若累了就去睡覺,他才去睡覺」(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在筆錄製作之過程中,既已表明其精神狀態適於製作筆錄,並同意製作筆錄,待筆錄完成之後才向員警表示想休息,則被告臨訟始以疲勞詢問為由翻異警詢時之自白,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不重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經員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且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始發現被告跌坐在路旁(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其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時翻稱:「案發當天我是叫我朋友載我,我根
本就沒騎車,是因為在前往市○○路途中,我跟我朋友發生爭吵,於是他一生氣就下來,然後把機車推倒在我身上,我因此跌在路邊」云云,然被告於案發之後,受有擦傷,並跌坐在路邊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復觀諸甲○○到場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地上明顯留有刮地之擦痕,若如被告所述,機車係停放在定點之後,始經人推倒,斷無在地上留下拖行擦地痕之理;且被告身上受有之傷害,應為接觸機車撞擊之瘀傷而非擦挫傷,是依客觀物理跡證顯示,被告辯稱其係由友人搭載至案發現場後,其友人始將機車推倒在其身上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由友人載送至案發現場,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身分以實其說,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之友人乙○○於本院稱:「被告後來是否友人來找她,以及她如何離開喝酒現場的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先離開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由他人搭載至案發現場,是被告空言其並未騎乘機車,係由其友人搭載至案發現場,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誤繕為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98年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42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復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且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警詢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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