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竹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仍毫無悔意,一再故犯此同質之罪,先後已達三次之多,復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之犯罪情節,衡諸被告歷經先前多次同質罪之刑罰卻仍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惡性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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