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9年10月
9日上午」補充為「99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處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峰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峰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被告前於92年、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2度經本院判決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猶不知反省,竟又為本次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雖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受傷,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認檢察官求處該罪有期徒刑7月,尚屬稍重,因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
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查被告先前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期間已相隔數年,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供稱其並無酒癮,亦非每日飲酒,是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情,則非無疑,另查無被告有酗酒成癮之證據資料,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劉峰呈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呈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上午,在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米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何應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峰呈當場人車倒地,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峰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又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何應信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應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發生車禍,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視路上人車安全於無物,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又被告因酗酒而犯本罪,且於偵查中陳述本身有酒癮,會想要喝酒等語,顯見其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請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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