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至
6行「99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99年12月28日14時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
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明確;末按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可憑;㈡訊據被告 蘇金佳矢口 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辯稱:其於最近曾服用國安牌感冒藥水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14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74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60ng/ml等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被告雖辯之以上情,然參照上述函示意見,國安感冒糖漿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是縱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國安牌感冒藥水等情屬實,其尿液檢體仍不致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上開檢驗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應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精確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金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 蘇金佳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2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應執行1年7月,於99年11月10日因假釋釋放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99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竹運動公園」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金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99年11月假釋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近期有服用國安牌感冒藥水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99028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289)各1紙附卷可稽,而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且以氣相層析算譜儀進行確認,均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稽,足證被告於99年7月25日15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金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