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陳柏翰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第1行「證人 陳敏智 」應更正為「證人 陳智敏 」,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翰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逕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張傳 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柏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暫停行駛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陳智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是被告無暫停行駛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張傳死亡而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渠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陳柏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341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柏翰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2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豐路交岔口欲左轉永豐路南行,適有行人張傳沿上開交岔路口南方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永豐路,依當時駕駛環境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柏翰竟漫不經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貿然左轉永豐路,突見行人張傳已不及煞車或閃避,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張傳,致張傳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氣腦症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嗣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14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本署99年度相字第1969號檢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坦然接受司法裁判,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