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時,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撿拾不知為何人所有之鑰匙一串(五支)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將系爭機車騎離該地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甲○○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因違規遭警攔停,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一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遭竊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車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且身強體壯,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惡性不輕,惟所竊得之機車僅價值新臺幣八千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五支),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