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迄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辦理等情,有相關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發甲○玲廉九八執四八二字第五八五一三號函附卷可參,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送達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政五三一號信箱部分,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收、送達桃園縣○○鎮○○路○○○巷○弄○○號部分,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在派出所,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判決已寄出,若有不服請於法定期間上訴等情,分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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