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秉村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秉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民國96年9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7月25日,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8年4月20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