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姊弟關係,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忿,以腳踢踹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鈑金至其凹陷,影響該車輛之美觀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尚可見被告略有悔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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