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佑於民國104年2月2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路112巷路口時,因疏未與當時在同向道路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洪羅罔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遂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膝、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