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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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812號聲請人董家㚬
董育呈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慧鳳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董泰裕 聲請人 董泰宏
董玟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家㚬、董育呈、董泰裕、董泰宏、董玟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慧鳳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董何鶴嬿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董何鶴嬿(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於104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董泰裕、董泰宏、董玟秀、董家㚬、董育呈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董泰裕、董泰宏、董玟秀、董家㚬、董育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李慧鳳為聲請人董泰裕配偶乃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法定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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