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玉輝為巨航快遞有限公司之司機,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8時12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李 陳錦雲 行走人行道穿越馬路時,遭歐玉輝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撞擊,致李陳錦雲受有右耳鈍挫傷及耳膜裂傷、右胸壁挫傷及右胸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歐玉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玉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陳錦雲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4年7月20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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