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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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嘉麗 黑莓子軟糖肆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超商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黑嘉麗黑莓子軟糖4條,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顯已不能沒收,參酌證人即超商經理 黃于珊 於警詢陳稱此部分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13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USB傳輸線連接器1組,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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