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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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顏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號)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戶籍地,目前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41之
6號7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0年8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00059708號函附卷可稽,故可認相對人未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尚難逕憑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