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65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36號駁回再議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行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復就同一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白色結晶1袋(合計驗餘淨重
0.0278公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4740號),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8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無訛。至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嗣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聲請人復行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