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 威登LV皮夾壹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6086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5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2月7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6086號),係其所有供被告犯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96年度保管字第6086號),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並有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6516號)1份附卷可參。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