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 張怡玲 相對人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100,000元,詎於同年7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自應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據,以證明其已提示及合法保全本件票據權利。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有本票拒絕證書,是本院於100年8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函並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補正,按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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