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1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竹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5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何勝凱 攔檢並施以酒測,因而心生不滿。詎被告於酒測檢測通過而結束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情形下,以「硬來,恁阿嬤咧,吃飽太閒喔(台語)」之具蔑視意味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