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森
陳李美惠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森、陳李美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與告訴人 簡上富 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下,被告陳李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被告陳奕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瘀傷、四肢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奕森、陳李美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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