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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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 被上訴人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108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予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8月20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則有本件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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