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蔡習章 相對人 邱淑玲
李春實 徐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淑玲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春實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宏偉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淑玲及徐宏偉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淑玲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李春實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徐宏偉負擔十分之一。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淑玲、徐宏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8,208元,應由相對人邱淑玲、李春實及徐宏偉分別賠償聲請人12萬5,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萬0,925元及4萬1,821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是相對人邱淑玲及徐宏偉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98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