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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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上訴人 林永鈴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於民國91年11月21日由其配偶即第二審被上訴人 熊東海 (上訴人撤回對熊東海之上訴)隱名代理其與伊簽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於其上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道路(其中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63.8㎡,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9㎡,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供通行聯絡公路使用。系爭同意書應屬法定通行權之約定,因熊東海於101年7月間另購入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地鋪設水泥道路,用以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餐廳車道及停車場使用,故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已有通行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且客觀上已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被上訴人即不得繼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土地鋪設水泥路,導致高低落差極為懸
殊,每逢下雨之際,雨水便滂沱傾瀉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以致上訴人之農作物根部長期浸泡水中,嚴重影響生長及土地價值,甚因大量雨水灌入沖刷泥土,造成水土流失鬆軟,破壞原有農地之耕作功能,上訴人以務農為生,系爭通行土地確已造成上訴人農地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已可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已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而失其效力。再考量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之系爭同意書,自係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轉為非袋地,或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損害較小通行方式出現之日起,依情事變更原則或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同意書。
㈢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不論基於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
,系爭同意書已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失其效力,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將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道路、造景及雜物拆除,返還系爭通行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命終止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道路、造景及雜物拆除,返還系爭通行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經營餐廳,為通行事宜,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通行土地供系爭餐廳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對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同意書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條約定,系爭通行權歸屬被上訴人,且為永久通行使用,上訴人不得單方主張系爭同意書因目的不存在而失效。又系爭通行權對價依斯時土地公告現值,已足以購買系爭通行土地,足認兩造簽約時,即係以永久通行作為締約目的,且兩造已預慮日後土地所有人發生變動之情事,故無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又上訴人已獲取高於通行土地價值之通行對價,系爭同意書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同意書雖由熊東海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通行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對外通行之用,非供農業(或農路)使用,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雖名為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通行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然實為隱藏買賣行為,且系爭通行土地未達0.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乃簽署系爭同意書以規避系爭通行土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脫法行為。違反禁止農地細分及農地農用政策之意旨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或終止系爭同意書,均不足取。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且拆除系爭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備位聲明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且拆除系爭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之解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雖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件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分別主張法定通行權契約或意定通行權契約,並未主張為系爭通行土地之買賣契約,揆之系爭同意書文字已明確載明通行權及其對價之約定,似無買賣系爭通行土地之內容,原審捨系爭同意書文字已明示之通行權約定文字,反於兩造之主張,逕認系爭同意書為隱藏系爭通行土地之買賣行為,且未向當事人曉諭,令兩造就法院可能認定之買賣契約,為充分而完全之辯論,即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且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
㈡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同意書隱藏買賣行為,並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果爾,被上訴人似無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權源,原審復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不存在及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道路、造景及雜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其判決前後理由已有矛盾,亦有可議。
㈢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上
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假執行聲請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案經發回,應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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