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 鍾德書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9,025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號、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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