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碧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04號、99年度偵字第29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碧珍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碧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下稱文昌公園)附近擺攤販,經營中古手機之生意,其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低價收購之中古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未為詢問、查證,而為下列行為:
㈠彭碧珍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
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ELIYA牌型號1509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 洪秀芳 所有,於民國99年8月
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1樓停車場遭竊),卻未為詢問、查證,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5日至99年8月10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文昌公園(下稱文昌公園)附近,向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入,並於99年8月5日至99年8月10日間某時,在文昌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潘得能 (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可預見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
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粉色LG牌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 李思閒 所有,於99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賣場停車場遭竊),卻未為詢問、查證,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5日至21日間某時,在文昌公園附近,向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200元購入,並於99年8月21日,在文昌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潘得能。
㈢復可預見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
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 蔡明遠 所有,於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
1樓機車停車場遭竊),卻未為詢問、查證,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文昌公園,向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購入。嗣經洪秀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上開手機分別係被害人洪秀芳、李思閒、蔡明遠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洪秀芳、李思閒、蔡明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關於被告曾出售上開ELIYA牌及LG牌行動電話予潘得能,亦據證人潘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及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贓物之價值,且該行動電
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尚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手機均已返還被害人洪秀芳、李思閒、蔡明遠,被害人洪秀芳、李思閒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蔡明遠則表示尊重法院之意見,被告另捐款3,000元予公益團體表示悔過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易字第7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