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何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上訴人 董梅 ( 林岳陞 之承當訴訟人)
李柏璋 (林岳陞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被上訴人林岳陞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董梅、李柏璋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0頁),並據林岳陞、董梅、李柏璋具狀聲明由董梅、李柏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58頁),且上訴人亦同意由董梅、李柏璋承當訴訟,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63頁背面),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董梅、李柏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80196號),並於101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及界定拆除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倘因前開強制執行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損失,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聲明: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所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基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五、經查:㈠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擔保額,大抵係以原
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亦同此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774號裁判,亦同此旨)。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
0.8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突出物、面積1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二者面積合計14.2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則原審起訴時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438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23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面積14.23平方公尺×30,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35,438】,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31頁)。依前開說明,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