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家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之夜間,自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後方鐵窗往上攀爬至同棟11號3樓其與妻子 廖為婷 之前租屋處,因該處窗戶未上鎖,張家華自該處踰越窗戶進入現為 張雲鳳 租屋處內,竊取置放臥室內桌上之張雲鳳所有之鑽戒1枚,得手後復循原路離去。嗣經張雲鳳查覺遭竊,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家華於該時經過警衛室,即告知廖為婷,廖為婷向張家華詢問確有此事後,即將張家華所竊之上開鑽戒返還張雲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雲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5555號偵查卷第6至7頁)
(三)核與證人廖為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555號偵查卷第8至9頁)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見第555號偵查卷第12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華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罪名: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於凌晨4時許之夜間攀爬窗戶侵入張雲鳳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該條項第2款,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補正,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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