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桐尉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桐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1年12月
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集虹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基本薪資及現金補貼之伙食津貼,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101年12月20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其99年至100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印領清冊、101年11月21日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與父母同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子,使用父親提供之交通工具,居住支出僅負擔家中部分水電瓦斯費用,其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2,28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280元(含水電瓦斯1,300元、餐費5,58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母親 黃范秀滿 (43年次,無財產所得)之扶養費3,000元(係與扶養義務人父親與姊姊共同平均分擔後數額)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父親 黃金旺 所有之機車行照影本、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二)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4,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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