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7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之1號前,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上前盤查。甲○○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嗣後亦自願接受裁判;㈡於97年5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肯德基炸雞店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臺中縣○○鄉○○路○○○號前,經警發覺甲○○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而進行盤查,甲○○即將其於前開時間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交予警方,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各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尿液部分)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扣案白色粉末部分)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5月12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09117號函及所附該局存放尿液檢體管制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
4月2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及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113號警卷第5、6頁);又被告於97年5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5月12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09117號函及所附該局存放尿液檢體管制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97年5月2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及毒偵字2638號卷第15、13頁);此外,被告於97年5月13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884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97年5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700044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毒偵字第2638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員警進行盤查,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有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113號警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被告於97年5月13日取用部分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於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均已丟棄,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