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係朋友關係,因丙○○(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 張崑德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73.52平方公尺),作為堆放土石之用。竟自98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張崑德之同意,即自行開採而竊取該地之土石,並於該地回填廢土(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3134號案件偵辦中)。張崑德之子丁○○因受他人告知,始知悉上開土地之土石遭人盜採並回填廢土等情,丁○○即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持照相機前往該地拍照採證。詎丙○○因擔心上開竊盜犯行東窗事發,遂於9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戊○○至丁○○開設,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正宗洗衣店」,由戊○○向丁○○稱:上開竊取土石及回填廢土之情事,不得報警或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否則丁○○如果發生什麼事故的話,要丁○○自己負責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丙○○則在一旁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為戊○○幫腔作勢,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丁○○、甲○○、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經具結作證,無證據顯示證人丙○○、丁○○、甲○○、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時傳訊其等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丁○○、甲○○、乙○○之偵訊筆錄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曾介入協調丙○○與張崑德上開土地租約糾紛,並曾至丁○○開設之洗衣店與丁○○商談等情,雖坦承不諱,然另辯稱:其受丁○○之邀至「正宗洗衣店」,但並未於98年3月11日下午與丙○○一同前往。其因受人之託,而與丁○○協調土地租約糾紛,並無出言恐嚇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甲○○於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拿照相機去盜採的土地照相的,隔天下午2點多,丙○○和廖 阿義 到我經營的正宗洗衣店即台中市○○○路○○號, 廖阿義 和丙○○一起來,主要是廖阿義跟我講說,叫我不能報警還有市政府、環保局,如果我報案或通報的話,以後我如發生什麼事故,我要自己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1號偵查卷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叔叔打電話給我說土地有問題,要我過去看一下,看完後我就拿照相機去拍照,照完後約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丙○○與戊○○就到我開的洗衣店說叫我不要報警及環保局,不然有什麼事情要我自己負責」、「確實是戊○○與丙○○到我店內,出言恐嚇的人應該是兩個人都有,但大部分都是戊○○在講話」(本院99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8年3月11日下午2點多,你人在哪裡?)當時我在洗衣店裡面,我看到丙○○還有綽號『阿義』的男子走進來,說要找我先生丁○○,然後他們三個人就坐在櫃臺旁邊說話,我當時人正在櫃臺,我有聽到『阿義』跟我先生說,叫我先生不能去報警,也不能報環保局,也不能報市政府,不然事後後果要我們自行負責。丙○○大部分都在旁邊聽,很少講話」(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公公的土地租給別人,有人到土地挖土,我先生要過去土地看及照相,隔天我先生在睡午覺時,戊○○就跟丙○○來店裡,詳細日期我只記得是98年3月,那一天我已經忘記了,我先生下來後,他們三人就在小茶几泡茶,我是站在櫃臺的位置,戊○○當時說不能向警察報案或向環保局檢舉,否則後果要自己負責,他們二人說一下子就離開了」(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 張正宗 另又陳稱:「被告戊○○確實有和丙○○到我店裡,事後戊○○還有留下他的姓名及行動電話給我,我店開那麼大,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當然會害怕」(同上審判筆錄)。由上述被告自承之事實及證人丁○○、乙○○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戊○○確實因為丙○○承租丁○○之父張崑德之土地產生糾紛,而介入協調,並曾至丁○○開設之洗衣店商談相關事宜。再參以張崑德出租之上開土地,因他人挖取砂石並回填廢土,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於偵查卷可憑。如告訴人丁○○報警處理或向環保局檢舉,丙○○自有可能受到相關刑事或行政處罰,則證人丁○○、乙○○證稱,被告戊○○向丁○○恫稱:「上開竊取土石及回填廢土之情事,不得報警或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否則後果要丁○○自己負責」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證人丁○○、乙○○之證詞,應屬可採。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3月11日下午
2點左右,你有無到台中市○○○路○○號正宗洗衣店?)沒有」、「(是否跟被告戊○○到過丁○○的洗衣店?)打契約的時候去過一次,之後就沒有,打契約當天是戊○○陪我過去的」(本院99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8年3月11日下午2點多,你人在哪裡?)我在我舅舅即丁○○位於中工三路97號的洗衣店裡工作,我有看到兩個人,其中一個是剛剛在庭的丙○○,另一個我不知道,大約40歲左右,我當時在隔壁間燙衣服,我只有看到他們兩個人進到店裡找丁○○,他們講什麼話我不清楚」(同上偵查卷第29頁)。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丁○○洗衣店看過戊○○幾次?)很多次,就我印象至少有二次」、「(戊○○是一個人去,還是有跟其他人去?)他有自己來過,也有兩個人來過」(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證人丙○○雖證稱未曾與被告戊○○一同至告訴人丁○○經營之洗衣店,然證人丙○○因與被告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告訴人丁○○,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確定,證人丙○○與告訴人丁○○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0號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丁○○2千元,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證人丙○○既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與被告戊○○至告訴人丁○○開設之洗衣店,亦無恐嚇告訴人丁○○等語,自無可採。再參以證人甲○○證稱,其確曾看過被告戊○○與他人一同至告訴人丁○○開設之洗衣店。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實,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因協調土地租賃糾紛,而與證人丙○○共同出言向證人丁○○稱:上開竊取土石及回填廢土之情事,不得報警或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否則後果要丁○○自己負責等語。而證人丁○○內心確有因被告對其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協調土地租賃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