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金永豐餐廳,與朋友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返家,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豐路與永平路三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擬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廖偉志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甲○○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偉志之機車車頭,致廖偉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雖因害怕駛離現場,惟至下個路口永義路即折回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由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認罪(見相驗卷第4至6、31、32頁、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其子即被害人廖偉志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9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至22、30、33至
36、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足見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駛車輛上路,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在進行左轉時,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並讓其優先通行,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被告仍酒後駕車貿然左轉彎,未停車讓直行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死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核與自首條件相符,且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調解書),確具內心之悔悟,爰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其酒醉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因該次車禍死亡,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惟被告於犯後能自白認罪,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