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袋壹包、藥鏟壹包及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毒品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袋壹包、藥鏟壹包、糖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37租屋處,分別以其所有之藥鏟將海洛因混合其所購入之糖粉後,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警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拘提,當場扣得其同時購入於前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546公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公克及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6公克及0.10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1小包、藥鏟1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裝袋1包及塑膠分裝袋1包,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臺、糖1包、超糖1包、支票1紙、筆記本1本、便條紙1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LG牌手機1支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GPLUS牌手機
1支等物,並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各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部分)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2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報告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及毒偵257號卷第
27、25頁)。另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2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77、0.31公克),被告自承係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另查扣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546公克),被告亦自承已將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摻入於內;另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6公克及0.
106公克),被告則自承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毒品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包、塑膠分裝袋1包、糖1包等物足資參照,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2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5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452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前揭時地取用部分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糖
1包(參警卷第21頁照片下方內裝白色粉末上貼紅色標籤之分裝袋),係被告用以摻雜稀釋海洛因所用;及藥鏟1包,則係被告用以舀取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包及塑膠分裝袋1包,則係被告同時購入所有,已取用部分供裝取前揭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2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小型電子磅秤1臺,雖係供被告購買毒品後秤量所用,然亦供被告於另案販毒所用,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GPLUS牌手機1支則係供其另案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且均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
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大型電子磅秤
1臺、白糖1小包、超糖1包、支票1紙、筆記本1本、便條紙1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等物,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