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黃志銘 被告達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統一兼法定代理丙○○人段5被告乙○○
號被告甲○○
85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邀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2日至101年7月2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
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百分之1.710加百分之1.375即百分之3.085計算。惟被告達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9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353,059元,依約視同全部到期,除須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號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異議之事項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異議,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4,364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