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融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10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復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5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公園,以燈炮(已丟棄)挖洞再放入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柏融於105年9月12日15時4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相同,爰合併審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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