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機車左側」,應更正為「機車前車頭」(此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㉝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兩車車損情形所示,告訴人機車之碰撞部位應為前車頭,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記載容屬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由本審逕予更正,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補充「被告羅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文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確有顯而易見過失,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也願承擔應負賠償之損失,也依約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8千元以示負責,奈因被告身體健康日漸體弱,流感造成多日無法上班工作,加上公司員工整頓,及家內小孩事件連連,導致雪上加霜,上班工作又不穩定,多重支出,造成不正常攤還,被告是闖紅燈,那告訴人應該會是搶黃燈,懇請給予被告機會,償還未清償之部分,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被告如果有錢會繼續償還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洪雪萍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60,000元,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7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被告僅依約部分履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致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全部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依告訴人於本審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有再付款2000元,106年3月3日有再匯款500元給我等語(見本審卷第19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審理時復自承:我於106年3月15日開完庭之後沒有再履行匯款給告訴人乙情(見本審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原審判決後僅再支付2,500元予告訴人,此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綠燈狀態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佐以在場目擊證人 羅苹瑋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核退卷第7至8頁)與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11至13頁)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萍所述應符實情,堪以憑採,被告空言推測告訴人應該是搶黃燈云云,顯無實據,自非可採。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泛言再為爭執,請求予以輕判,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僅履行支付少部分之賠償金額,並未依調解內容所約定之分期條件按期履行,難認有積極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採取,併此敘明。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