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震華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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