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許蕙宇 相對人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有金錢借貸往來,期間時借時還,基於兩造數十年朋友情誼,相互信任,於結清先前借款時,本於朋友間信任關係及相對人承諾會撕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此抗告人未要求相對人返還。嗣後兩造因故生隙,相對人始於106年1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相對人刻意隱藏不返還系爭本票,卻重複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待抗告人閱卷確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0月27日│3,0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5年5月4日│5,800,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