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昱宏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 律師
洪秀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黃昱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以證人 章哲源 之證言判決再審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證人章哲源警詢之證言係虛偽陳述,業經證人章哲源自白,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6號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章哲源偽證罪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前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係以證人章哲源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等語為主要論據;並敘明證人章哲源於原審審理改稱,「麻煩黃昱宏幫我調貨」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復以證人章哲源於原審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與偵查中證述不符,犯偽證罪嫌,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章哲源於102年8月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黃昱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基於偽證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麻煩黃昱宏幫我調貨』等語」,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章哲源偽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按。是原判決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憑證言係證人章哲源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言,並非證人章哲源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章哲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未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