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許銘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信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許銘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青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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