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6日,應予更正)111年2月22日111年1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40號等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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