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0日110年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8日113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7日113年7月18日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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