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與被害人 洪奕婕 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投資,所以 李嘉育 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被告楊子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 蘇惠琪 、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林亮儒 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 蔡佳玲 (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2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3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4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表:
編號投資人姓名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1李嘉育102年至105年4月間95萬元2蘇惠琪105年4月20萬元3洪奕婕105年9月10萬元4李嘉維105年10月5萬元5黃玫萱105年11月5萬元6林亮儒105年11月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