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96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7,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992,500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3年5月(自民國69年3月6日完工日至112年8月1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7.4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992,5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
605,000元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59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