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晴雯(原名:游玉梅)應給付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債權人嗣於96年3月1日將本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按戶籍地:嘉義縣○○鄉○○街000號通知相對人為本債權讓與之通知,該信函於111年7月13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經聲請人查詢其戶籍並未遷移,再依戶籍所載地址嘉義縣○○鄉○○街000號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仍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訪相對人居住現況,經該分局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覆稱,相對人現住於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等語,自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