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至三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認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分別減刑,及與編號四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其他偽造文書等三罪,亦合於減刑規定,原裁定未併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云云,惟按依該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據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抗告人所指部分,既未經聲請人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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