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3日結婚,詎原告甲○○回
台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乙○○迄今仍未入境台灣,且無法連絡被告。被告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夫妻分居迄今已有8餘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2081090號函復無被告入境紀錄;又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1月7日 胡志字 第682號函復亦無被告申請簽證資料等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堂姊夫 蔡耀斌 到庭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伊知原告在越南結婚,但不知為何被告未入境,原告不識字,反應亦較為遲鈍等語。再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於婚後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行蹤不明迄今約達8年餘,期間久無音訊,無從連絡,夫妻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
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